主計類
行政院主計總處 106.11.30. 主統法字第1060300909號
中央法規
- 統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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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計機關根據需要情形,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擬具方案,經全 國主計會議或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之議決,呈請行政院核定之,有變更時亦同。但無關 根本原則之變更,得由中央主計機關與關係機關商定之。 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機關,為行使職權所需要之特種統計,應由各機關與中央主計 機關商定其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