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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主計類 行政院主計總處 110.07.01. 主人地字第110100125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各級主計人員任現職未滿一年者,不得請求調職。但配合職期(務)遷調 或機關組織精簡、改制、改隸、裁撤、整併、移撥改派之現職人員,不在 此限。 前項任現職年資,指擔任同一主計機構現任職務之年資,並以月計算,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其符合下列規定之年資得予合併計算: 一、於同一主計機構編制內,擔任與現職同陞遷序列且同為主管或同為非 主管職務之年資。 二、留職停薪前後任職同一主計機構同陞遷序列且同為主管或同為非主管 職務之年資。 第一項但書得不受任現職未滿一年不得請求調職規定限制之情形,依下列 規定認定之: 一、配合職期(務)遷調現職者,包括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職期(務)遷調之主辦人員、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職務遷調及由任免 權責機關(構)配合職務出缺檢討遷調之佐理人員。 二、配合機關組織精簡、改制、改隸、裁撤、整併、移撥改派之現職人員 ,依下列規定計算其任現職年資: (一)改派前後年資得合併計算者: 1.僅機關名稱修正或改隸,而原職務改派相同或其他職務。 2.配合組織調整或改制,原任機關並未與其他機關整併成立新 機關,而原職務改派相同或其他職務。 (二)自改派之日重行起算其任現職年資者: 1.改派調陞其他職務(含同序列非主管職務調任為主管職務) 。 2.配合組織調整或改制,移撥改派不同機關之職務。 3.配合組織調整或改制,原任機關與其他機關整併成立新機關 ,而重行改派。

  •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職: 一、受記過以上處分,不宜仍在原單位服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 三、因業務上特殊需要。 各級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九職等或相 當職等之主辦(管)人員,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且可歸責 於當事人者,得由其一級主計機構報請總處核定,調任至總處核派或授權 各一級主計機構核派職務範圍之同一序列非主辦(管)或較低職等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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