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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72.10.20. 經商檢字第4270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工廠經許可設立登記後,下列事項變更者,應填具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申請書,連同 相關書件送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在直轄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 一、工廠負責人或工廠名稱(應由新舊雙方聯名申請) 。 二、經營之組織型態。 三、廠地或廠房面積。 四、主要產品項目。 五、使用動力及電熱數。 前項變更涉及其他有關管制法令者,依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之規定,於主管機關受理變更設立許可或變更登記案件時,準用之。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變更應檢附左列各項事件 : ┌─┬────────┬─┬─────────┐ │項│書件名稱 │份│說明 │ │號│ │數│ │ ├─┼────────┼─┼─────────┤ │一│工廠變更申請書。│三│一、各項申請書件之│ ├─┼────────┼─┤ 紙張大小,以A4│ │二│申請變更事項,如│三│ 或A3尺寸為原則│ │ │為工廠登記證所載│ │ 。 │ │ │內容者,應檢附原│ │二、書件份數為原則│ │ │領工廠登記證。 │ │ 性規定,各主管│ ├─┼────────┼─┤ 機關可視實際需│ │三│增減廠地或建築物│三│ 要酌予增減,並│ │ │面積者,應檢附變│ │ 於申請書上註冊│ │ │更後廠地位置圖或│ │ 。 │ │ │建築物配置圖及建│ │三、檢附影本均應附│ │ │築物面積計算表。│ │ 註「影本與正本│ ├─┼────────┼─┤ 相符」,並加蓋│ │四│增加廠地面積者,│三│ 工廠及工廠負責│ │ │應檢附增加部分之│ │ 人印章。 │ │ │土地登記簿及地籍│ │四、依本規則第十七│ │ │圖謄本(在政府開│ │ 條規定,工廠變│ │ │發工業區申請增購│ │ 更設立許可之收│ │ │土地者免附)。如│ │ 費為新臺幣一千│ │ │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 元;工廠變更登│ │ │之土地,並應檢附│ │ 記之收費為新臺│ │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幣二千元。 │ │ │。 │ │五、利用既有廠房設│ ├─┼────────┼─┤ 廠者,第三項之│ │五│增加主要產品項目│三│ 廠地位置圖及第│ │ │、使用動力及電熱│ │ 四項之土地登記│ │ │數者,如為非都市│ │ 簿及地籍謄本是│ │ │土地,應檢附原廠│ │ 否檢附,由地方│ │ │地土地登記簿謄本│ │ 主管機關自行斟│ │ │,如為都市計畫範│ │ 酌。 │ │ │圍內土地,應檢附│ │六、利用既有廠房設│ │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廠者,其建築物│ │ │。 │ │ 面積以使用執照│ ├─┼────────┼─┤ 登載面積為準,│ │六│屬行政院環保署所│三│ 如所附建築物面│ │ │訂「開發行為為實│ │ 積計算表之面積│ │ │施環境影響評估細│ │ 小於使用執照登│ │ │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載面積時,應另│ │ │」第三條規定之工│ │ 檢附建築物所有│ │ │業,需實施環境影│ │ 權狀影本、建物│ │ │響評估者,應檢附│ │ 登記謄本影本或│ │ │環保主管機關核定│ │ 或其他足資證明│ │ │之證明文件。 │ │ 之文件。 │ ├─┼────────┼─┤七、增加使用動力及│ │七│增加之建築物利用│三│ 電熱數者,應另│ │ │既有房者,應檢附│ │ 檢附機器設備明│ │ │用途相符之使用執│ │ 細表。 │ │ │照或合法房屋證明│ │八、於政府開發且設│ │ │。 │ │ 置污水處理廠之│ ├─┼────────┼─┤ 工業區內設廠,│ │八│變更工廠負責人應│三│ 增加產品或使用│ │ │檢附新負責人身份│ │ 動力及電熱數者│ │ │證影本。工廠負責│ │ ,應另檢附工業│ │ │人如為華僑或外國│ │ 區管理機構核發│ │ │人應檢附在臺設定│ │ 之廢(污)水聯│ │ │居所證明文件。 │ │ 接使用證明文件│ ├─┼────────┼─┤ ;變更設立許可│ │九│公司組織變更工廠│三│ 時,如屬應依水│ │ │負責人或工廠名稱│ │ 污染防治法規定│ │ │者,應檢附公司章│ │ 檢具「水污染防│ │ │程後之公司執照影│ │ 治措施計畫」者│ │ │本。 │ │ ,應另檢附工業│ ├─┼────────┼─┤ 區管理機構核發│ │十│獨資或合夥組織變│三│ 之廢(污)水同│ │ │更工廠負責人或工│ │ 意納管證明文件│ │ │廠名稱者,應檢附│ │ 。 │ │ │變更後之營利事業│ │ │ │ │登記證影本。 │ │ │ ├─┼────────┼─┤ │ │十│公司組織增加產品│三│ │ │一│種類者,應檢附載│ │ │ │ │有產品項目之公司│ │ │ │ │執照影本。 │ │ │ └─┴────────┴─┴─────────┘

  • 第十二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 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不在 此限。 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查核、註銷、使 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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