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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74.07.15. 建水字第14133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土石採取人應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六個月內,遴選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向縣市政府申 報開工。 縣市政府查明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畫符合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經核准之土石採取計畫,如有變更時,應報請縣市政府核准。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人工或(及)機器以製造、加工或汽 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 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為獨資、合夥或公司者,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並以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為準。

  • 第七十八條(保護水道應禁止事項)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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