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類
經濟部 76.07.14. 水司字第047號
中央法規
- 水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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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水權之定義)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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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建、拆應經核准之建造物)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 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 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水利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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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地面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以下之水。但 水道內河床下非飽和層內之伏流水屬地面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