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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臺灣省政府 79.06.26. (79) 府建六字第50393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辦理水權登記機關)
    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具備水權登記簿。

  • 第三十五條
    前條覆勘完畢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審查決定,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評議決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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