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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80.04.29. (80) 經水字第02279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二條(免為水權登記之用水)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 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 水權登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 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 辦理水權登記。

  • 第四十七條之一(地下水管制區之劃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水入侵或地層下陷 ,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 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其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

  • 第七條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管制區內鑿井引水者,應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並應 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鑿井及水權變更登記。 因戰爭、天然災害或不可歸責於水權人之重大變故,致無法依規定提出鑿井及變更登記之申 請者,得先行鑿井引水,並應於該事由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補辦之。 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水權變更登記時,其水井深度及引用水量不得超過原水權狀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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