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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工業局 80.6.14.工(八十)七字第02294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十六條(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資格)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 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 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 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 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 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巿)政府。

  •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 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 證。

  •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空氣污染行為者,應陳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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