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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80.10.09. (80) 經水字第055014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八條(廢水、污水之宣洩限制)
    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危害 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九條(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 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水體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轄市、縣(市)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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