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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83.11.23. (83) 經水字第092637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適用之範圍)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 習慣。

  • 第四十七條之一(地下水管制區之劃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水入侵或地層下陷 ,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 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其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

  • 第八條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管制區內鑿井引水者,其回用水量於同一含水層內不得超過 補注水量。 水權人應記錄其補注及回用水量,並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檢具其補注及回用水量紀錄表送 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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