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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臺灣省水利局 85.05.14. (85)水政字第A855018622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水利事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 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 第四十六條(建、拆應經核准之建造物)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 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 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第二十八條(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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