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類
臺灣省政府水利處 87.08.24. (87)水農字第A875040746號
中央法規
- 建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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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例外規定)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水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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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建、拆應經核准之建造物)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 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 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