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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88.03.30. (88) 經水字第88887068號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三條(罰鍰)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 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 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臨時用水執照之發給,其審查、補正、履勘、公布、異 議處理、登入臨時用水登記簿、執照之製定,準用水權登記規定。

  • 第三十九條
    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損毀或遺失者,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應備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或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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