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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行政院 88.06.30. (88) 臺科字第25405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 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 (市)政府辦理。 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依其職權業務調整情形,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 制、裁撤或移轉民營。 本省省營事業及投資事業,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各該事業移轉民營前,其員 工仍適用原省營事業之人事法令。 原省政府所屬機關主管之水資源業務,基於整體考量不宜分隸者,在行政院組織法及相關 法律完成修正前,應由行政院指定部會統籌承辦其水資源之相關業務,不受其他相關法令 之限制。 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本省及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相關法規未修正前,由行政院依 第一項職權業務調整移轉歸屬,以命令調整之。

  • 第十條
    禁建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具體範圍,應由該核子設施經營人視需要繪製四千八百或一千二 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圖四份,送經原子能委員會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 關單位後,報請行政院核定,轉由該管縣 (市)政府於二個月內會同核子設施經營人分別設立界樁並公告實施。 設立界樁之費用,由核子設施經營人負擔。

  • 第四十五條
    核子反應器持照人拆除或廢棄其設備時,應先將其拆除程序、處理具有放射性物質之計畫 及廠地除污計畫,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其拆除及處理結果,應報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 ,合格者,除由該會通知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禁建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管 制外,並報請行政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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