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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水資源局 90.01.18. (90) 經水資五字第8900015836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申請之駁回與公告)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 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 第四十六條(建、拆應經核准之建造物)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 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 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第七條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管制區內鑿井引水者,應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並應 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鑿井及水權變更登記。 因戰爭、天然災害或不可歸責於水權人之重大變故,致無法依規定提出鑿井及變更登記之申 請者,得先行鑿井引水,並應於該事由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補辦之。 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水權變更登記時,其水井深度及引用水量不得超過原水權狀之記載。

  • 第九條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管制區內鑿井引水者,重新調配引水之總引用水量,不得超 過原水權狀記載之引用水量。

  • 第十條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於管制區內鑿井引水者,其養殖漁業專區及溫泉區內 同一目的事業之既有水井,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保留或做為公共水井外,應於公共水井及 公共管線設置完妥後填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養殖漁業專區之水井填塞費用,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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