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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水資源局 90.11.07. (90) 經水資五字第0900010884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取得水權後用水量之限制)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 第三十二條(第三人承諾書之加具)
    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 第三十六條(異議期間)
    依前二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期間,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

  •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經主管機關 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 第五十條
    水庫之蓄水利用、防洪操作、緊急運轉措施及其作業方法,由水庫興辦人或管理人擬訂,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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