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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能源委員會 91.03.01. 能二字第0910200219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設計人及監造人)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 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 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 ,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 第十六條(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之訂定)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三十條(申請建造文件)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

  •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 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 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 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動力機械係指具有火星著火式或壓縮著火式內燃機之可移動機械。

  • 第四條
    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貨運輸業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停車場、修理場(保養場)、運輸場 站、轉運站或調度停放場。 二、營造工程業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廠房基地、建築工地、土石採取場、 預拌混凝土場或瀝青拌合場。 三、工廠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廠房基地或停車場。 四、機關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機關用地或停車場。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

  •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所稱加氣站,係指直接將液化石油氣灌裝於固定在使用該氣體為燃料之車輛之容器 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 第十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四、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五、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六、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七、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八、屋頂作業主管。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 第十三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 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鍋爐操作人員。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 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一之規定。

  • 第二十六條(危險性工作場所)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 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之情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 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申報。

  • 第十一條
    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污染調查及評 估計畫等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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