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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91.08.28. 經授水字第0912020455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二條(免為水權登記之用水)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 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 水權登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 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 辦理水權登記。

  • 第九十三條(罰鍰)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 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 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 第九十五條(作為與不作為義務之強制執行)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 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時,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 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十五日內通知其補正: 一、申請書內容填註不明。 二、證明文件不完備。 三、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而未附委任書。 四、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

  • 第四十二條(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 第七百八十一條(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權)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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