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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91.12.24. 經授水字第0912021088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六條(建、拆應經核准之建造物)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 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 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第七十八條(保護水道應禁止事項)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 第十五條
    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 一、在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者。 二、在堤防、水防道路、取水口或其附屬建造物上堆置或其他違反規定之使用行為者。但 管理機關為防汛需要所堆置或放置者,不在此限。 三、在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管 理機關許可之建造物者。 四、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者。 五、擅自搬運或挪用河川區域內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蛇籠、混凝土塊及其他材料與 工具者。 六、毗鄰河川區域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妨礙堤防排水或排洩其土地內餘水致堤防有受影 響之虞者。 七、在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者。 八、其他有礙於河防安全之行為者。 前項第四款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本部核定公告之 。

  • 第十六條
    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表(理)人為提前解除河川區域管制,願意依河川治 理計畫自行興建河防建造物,並於興建完成後將河防建造物及其所在土地無償移轉為公有 者,得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興建之。 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河川治理計畫興辦河防建造物得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 後辦理,興建完成後之河防建造物應併同其土地無償移轉於管理機關。 管理機關應於第一項或第二項程序完成後,將其堤後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並公告之。 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施設河防建造物範圍內有他人所有或使用之土地者,應先取得該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移轉及其他權利人放棄權利之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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