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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92.07.23. 經礦字第0920272089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 第三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者為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亦同。 前項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報書(附件二)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土石採取主管 機關備查;已依照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土石方管理規定辦理者,無需重複申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依前項規定核准外運土石數 量彙整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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