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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92.08.05. 經授水字第0922020992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限期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七十八條(保護水道應禁止事項)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 第七十八條之一(河川區域內應經許可之行為)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第十六條
    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表(理)人為提前解除河川區域管制,願意依河川治 理計畫自行興建河防建造物,並於興建完成後將河防建造物及其所在土地無償移轉為公有 者,得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興建之。 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河川治理計畫興辦河防建造物得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 後辦理,興建完成後之河防建造物應併同其土地無償移轉於管理機關。 管理機關應於第一項或第二項程序完成後,將其堤後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並公告之。 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施設河防建造物範圍內有他人所有或使用之土地者,應先取得該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移轉及其他權利人放棄權利之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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