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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92.09.15. 臺會協字第0920044668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
    保稅貨物得依下列方式辦理重整: 一、檢驗、測試:存倉貨物予以檢驗、測試。 二、整理:存倉貨物之整修或加貼標籤。 三、分類:存倉貨物依其性質、形狀、大小顏色等特徵予以區分等級或類別。 四、分割:將存倉貨物切割。 五、裝配:利用人力或工具將貨物組合。 六、重裝:將存倉貨物之原來包裝重行改裝或另加包裝。 前項貨物之重整應受下列限制: 一、不得改變原來之性質或形狀。但雖改變形狀,卻仍可辨認其原形者,不在此限。 二、在重整過程中不發生損耗或損耗甚微。 三、不得使用複雜大型機器設備。 四、重整後不合格之貨物,如屬國內採購者,不得報廢除帳,應辦理退貨,如屬國外採購者 ,除依規定退貨掉換者外,如檢具發貨人同意就地報廢文件,准予報廢除帳。 五、重整後之產地標示,應依其他法令有關產地之規定辦理。 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於保稅倉庫內重整貨物前,應向海關報明貨物之名稱、數量、進倉 日期、報單號碼、重整範圍及工作人員名單,經海關發給准單後,由海關派員駐庫監視辦理 重整。但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保稅倉庫及設於加工出口區之保稅倉庫,得免派員監視。重 整貨物人員進出保稅倉庫,海關認有必要時,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七條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 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 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 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之;第七款物品 之輸入條件,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處(局))公告 之。 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 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 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

  • 第二十四條
    園區事業無論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其所 產生之廢品、下腳、產製之成品、半製品與供貿易用之成品,均應備置帳冊,據實記載貨 品出入數量及金額。帳載貨品如有缺損,經敘明正當理由報請管理局或分局會同海關及稅 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辦理徵免後,准在帳冊內剔除。 前項帳冊及貨品,管理局或分局必要時得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查核。

  • 第四十二條
    園區事業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應填具園區事業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申請 書報請海關審核並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放行出區。出區展示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運回時,應填 具園區事業出區展示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手續;本項作業, 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前項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 向海關申請出區手續,並得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自行點驗進出區。 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 ,其合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滿即應運回,未依期限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繕具報單補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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