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類
經濟部 93.02.20. 經授水字第09320220750號
中央法規
- 水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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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免為水權登記之用水)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 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 水權登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 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 辦理水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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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建、拆應經核准之建造物)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 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 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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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之二(水井之封閉或填塞義務)
水井停止使用或廢棄時,水井所有人應將水井封閉或填塞,以防止含水層水量之流失或水質 之污染。 前項水井之封閉或填塞,主管機關得僱工代辦;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
- 地下水管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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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管制區內之鑿井,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