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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礦務局 93.11.09. 礦局石二字第0930023306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 其效力: 一、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及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之文件,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 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 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公共設施用地移轉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 水計畫審核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 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十年內,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可建築用地使用執照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營運(業)之文件。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取得者,得於期限 屆滿前提出展期計畫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後,於核准展期期限內取得之; 展期計畫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屬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整地排水計畫之審查項目、變更、施工管理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 由內政部定之。 申請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將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縣( 市)有或鄉(鎮、市)有後,應依核定開發計畫所訂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於申請建築物之 使用執照前完成公共設施興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移轉予該管直轄市、 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但公共設施之捐贈及完成時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前項應移轉登記為鄉(鎮、市)有之公共設施,鄉(鎮、市)公所應派員會同查驗。

  • 第十二條(區域性整地之列入重劃工程等)
    重劃區因農路、水路工程設施需要及基於灌溉、排水便利之區域性整地,應列入重劃工程 辦理。但其屬個別坵塊之整理工作,應由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為之;所需經費,得向 政府指定之銀行申請專案貸款。

  • 第三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者為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亦同。 前項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報書(附件二)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土石採取主管 機關備查;已依照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土石方管理規定辦理者,無需重複申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依前項規定核准外運土石數 量彙整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八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 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十二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 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 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開發單位應規劃設置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系統,處理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各種廢棄 物;並評估其可能之負面影響。如委託執行機關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 者,開發單位須調查合格機構之家數,並說明其處理能力及可能容納之數量,並承諾未完成 委託前不得施工或營運。 自行設置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掩埋場或其他處理設施處理廢棄物者,其對環境之影 響應併入開發行為同時評估,並承諾依計畫實施。 開發單位應評估整地作業及取土與棄土運輸之負面影響,在整地土方之地形圖上標示挖填方 位置、深度及推估數量,並訂定因應對策。 前項如屬線形開發者,得以規劃設計圖替代地形圖,並視需要標示深度。

  • 第四十條
    遊樂區、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整地,不宜開挖山頭;坡度超過百分之四十之山 坡地,其原有樹林地貌儘量保留;原有溪流溝坑之改道或填平,應先徵詢有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意見。 開發單位應預測未來假日或慶典期間所引入大量遊客及車輛,對交通運輸、停車場、用水量 以及環境衛生等所造成之影響,提出因應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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