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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94.06.03. 會輻字第0940019962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製造與其設施、輻射工作 場所、已許可之輻射作業及已核發之人員執照、證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施 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辦理補正或換發。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延長以一年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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