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類
經濟部 94.06.10. 經授水字第09420231640號令
中央法規
- 水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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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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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之三(灌溉事業設施範圍核定公告後之禁止行為)
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為之。
- 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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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未經管理機構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