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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95.02.24. 經水字第0950460108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水權之停止、撤銷與限制)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 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 第十三條
    亢旱季節水源銳減,無法依照原定計畫輪灌時,管理機構對已種植之農田,除依第九條之 規定改行非常灌溉外,必要時得呈准中央主管機關停止部分農田引灌,但對被停灌而未種 植之農田,應酌減或免收其應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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