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工業類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95.03.31. 會輻字第095000892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 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 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書或執照,於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 備者,得以訓練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與前項訓練 取代證書或執照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輻射相關執業執照,係指下列之一: 一、放射線科、核子醫學科專科醫師執業執照。 二、依醫事放射師法核發之執業執照。 三、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核發之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 四、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之運轉人員證書。

  • 第六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訓練係指下列之一,並取得證明者: 一、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或設施經營者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附表二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取得輻射安全 、保健物理、放射物理、輻射生物、輻射度量、輻射劑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有 關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二學分以上。 設施經營者辦理前項第一款之輻射防護訓練,應於辦理訓練前檢具參訓人員姓名、訓練時 間及地點、訓練課程及時數、師資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相關資料並應記錄及保存 至少十年。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