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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95.06.22. 經授工字第0952040889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建築物)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第七條(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 、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 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 第四十五條
    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 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 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 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 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指公司應設立於資源 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或於上開地區設立分公司;所稱達一定投資額,指投資計 畫中購置全新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所稱增僱一定人 數員工,指其增僱員工人數全年以月平均數計算達五十人以上;所稱一定產業,指農業、 工業及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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