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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行政院 95.07.10. 院臺經字第095002849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電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告時,其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 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申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 域者報由其營業主要部分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其涉及某 一行政區域者,報由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均應將副本 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申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

  • 第三十六條之一(大陸地區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處罰)
    大陸地區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處罰,準用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有重大影響情 事時,並得由中央銀行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其他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 第十一條(事業結合之申報)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 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 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 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 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 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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