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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水利署 95.08.07. 經水綜字第09553102920號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一條(毀損或竊盜水利設備罪)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 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 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十六條(罰則)
    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一百零三條(罰則)
    自來水事業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五條所發之命令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一百零五條(罰則)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其他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移轉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將不動產或自來水設備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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