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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95.10.26. 經授水字第0950261954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取區域經辦妥礦業用地者,向礦業主管機關申請就原領礦業圖照批註增列土石項目; 其批註增列土石之採取面積,應受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二、採取地點如為私有土地,應取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其屬其他目的事 業管理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應經該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 礦業權者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土石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十一條
    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土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為其前 提,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土石可採區及許可採取使用之優先 順序,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但下列範圍內,不得劃為可採區: 一、堤防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八十公尺範圍內。 二、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或自來水取 水設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範圍內。

  •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應依法繳交使用費、行政規費及保證金;保證金於使用費期 滿未展限使用時返還,但應先抵繳其欠繳之使用費及其使用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金。

  • 第五十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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