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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96.09.05. 經工字第0960209453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所得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於計算營利事業基本 所得額時,得免予計入: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由財政部核准免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函或已完成投資計畫,並於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免稅。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並已開工,且未 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尚未開工,而於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開工,並於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且未 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五、本條例施行前民間機構業與主辦機關簽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並於投資契約約定日期 內開工及完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但依主辦機關要求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 不在此限。

  • 第二條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製造業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除投資於第五條第一項附表(以下簡稱附 表)六綠色技術工業之環保科技材料及資源化產品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外,應達新 臺幣二億元。其全新機器、設備購置金額,除投資於附表六綠色技術工業之環保科技 材料及資源化產品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外,應達新臺幣一億元。 二、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四千萬元。公司於投資計畫完成 年度及其前、後一年度之三年期間內,研究與發展支出達新臺幣四千萬元。 三、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規定之公司於投資計畫完成年度及其前、後一年度之三年期間 內,新投資創立者,於該期間內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占投資計畫實收資本額之比率,應 達百分之二十;增資擴充者,於該期間內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占投資計畫增加實收資本 額之比率,應達百分之二十。

  • 第三條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技術服務業者,除附表九(十)研究發展服務者外,應符合下列要 件之一: 一、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其全新機器、設備購 置金額如下: (一)附表九(二)無線網路應用服務業、九(三)高階積體電路設計業及九(五)產 品測試服務業,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二)附表九(一)數位內容產品及服務業,其硬體設備及軟體購置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上。 (三)附表九(四)自動化或電子化工程服務業、九(六)環境保護工程技術服務業、 九(七)生物技術與製藥業技術服務業、九(八)提供屬製造業之溫室氣體排放 量減量工程技術服務業、九(九)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工程技術服務業 ,為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 二、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公司於投資計畫完成 年度及其前、後一年度之三年期間內,研究與發展支出達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規定之公司於投資計畫完成年度及其前、後一年度之三年期間 內,新投資創立者,於該期間內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占投資計畫實收資本額之比率,除 附表九(六)環境保護工程技術服務業者,應達百分之二十外,應達百分之三十;增 資擴充者,於該期間內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占投資計畫增加實收資本額之比率,除附表 九(六)之環境保護工程技術服務業者,應達百分之二十外,應達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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