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96.09.28. 經授務字第0960063388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者為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亦同。 前項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報書(附件二)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土石採取主管 機關備查;已依照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土石方管理規定辦理者,無需重複申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依前項規定核准外運土石數 量彙整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