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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97.03.12. 會輻字第097000390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之教育訓練,應參酌下列 科目規劃,且每人每年受訓時數須為三小時以上,其中二分之一訓練時數得以播放錄影帶 、光碟或視訊等方式代之,並保存紀錄: 一、輻射基礎課程。 二、輻射度量及劑量。 三、輻射生物效應。 四、輻射防護課程。 五、原子能相關法規。 六、安全作業程序及工作守則。 七、主管機關提供之相關資訊。 前項訓練之授課人員,應由輻射防護人員,或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相關科系 畢業,且在公、私立機構、學校、研究單位從事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之人員擔任。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紀錄,應記載參加訓練人員之姓名與參加訓練之時間、地點、時數、 訓練科目、授課人員及授課方式等相關資料,並至少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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