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類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97.10.31. 經標五字第09750030560號
中央法規
- 消費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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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企業經營者改善、收回或停止生產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 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 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 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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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