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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98.07.15. 經授水字第09820207730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五條(土地之分區限制使用)
    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 前項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就洪水紀錄及預測之結果,分別劃訂,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行之。

  • 第八十三條之一(土地徵收方式)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 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九十七條之一(限制使用私有土地申請免稅之規定)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 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但承受人於承受之 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 應納稅賦。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再移轉第三人 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 土地增值稅。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 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核 發是項證明文件免徵規費。 前項證明文件之核發,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 第七條
    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一款第三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 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 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 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定及變更中央管河川區域及審查直轄市管、縣(市)管河川區域之劃定 及變更,得成立審議小組;其有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並得邀請都市或非都市計畫及 其地政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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