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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99.09.14. 經授水字第0990012210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四條之一(水庫蓄水範圍之注意事項)
    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庫主管機關,除下列各款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外,其餘之水庫以該水 庫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多目標之水庫。 二、水源供應達二縣(市)以上之水庫。 三、中央主管機關興建之水庫。 四、位於中央管河川之水庫。 五、其他達一定規模之水庫。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構)指水庫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之機關(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者。 本辦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得委由經濟部水利署或其所屬各區水資源局辦理。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庫蓄水範圍(以下簡稱蓄水範圍),指水庫滿水位與其迴水所及蓄水域、蓄水 相關重要設施之土地與蓄水域周邊必要之保護範圍。 前項所稱蓄水域於攔河堰型水庫者,其範圍以堰壩址上游五倍堰壩長度為限。 前項所稱攔河堰型水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一項蓄水範圍應由管理機關(構)擬定送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構)勘定後核定公告之 。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 第五條
    於蓄水範圍內為下列使用行為,其行為人應向其管理機關(構)申請許可: 一、施設建造物。 二、變更地形地貌。 三、放生、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 四、行駛船筏、浮具。 五、水域、水面使用。 六、其他影響水庫水質、水庫營運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應經許可使用之行為以管理機關(構)依其水庫設立目的及管理之需要公告者為限。 管理機關(構)受理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該建造物開挖深度未達一公尺者,其審核及准駁 ,主管機關得委託管理機關(構)辦理。 管理機關(構)許可第一項各款之使用行為得收取使用費,其收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之。但政府機關經許可之各項使用行為,得免收使用費。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行為應公告其許可活動範圍、方式、受理申請期限及限制事項。

  • 第六條
    管理機關(構)應於蓄水範圍內重要設施周圍劃定區域限制活動,不受理任何使用行為申請 ,並於依第三條第四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蓄水範圍時併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八條
    申請許可施設建造物之使用行為應檢附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書內容如下: 一、申請施設位置標示圖及面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二、建造物平面圖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建造物種類及目的。 四、對水庫安全之影響評估。 五、地質與土地所有及使用權屬。 六、經水土保持法規審查通過或免審查之證明文件。 七、建造單位、方法及期程,並標示施工運輸路線。 八、污水、廢土或廢棄物處理計畫。 九、其他有關事項。

  • 第九條
    申請許可變更地形地貌之使用行為,應檢附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書內容應包 括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九款之文件。

  • 第十一條
    申請放生應提送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書應載明放生種類、大小及數量。

  • 第十三條
    申請捕撈孳生魚類(物)應提送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書應載明捕撈方法、種 類、大小及數量。

  • 第十四條
    申請行駛船筏、浮具應提送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書應載明船筏、浮具之種類 、數量、馬力及行駛之速度。 前項申請案件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船筏、浮具證明文件前,得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 之許可處分,其未於規定期限內取得證明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十六條
    申請水域、水面使用應提送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水域、水面使用之活動項目。 二、使用範圍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標示相關設施位置。 三、安全措施。 四、水污染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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