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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100.03.31. 經務字第1000460172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採礦權者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共生之土石,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批註區域與礦區關係圖二份。 三、採礦場礦業用地租賃契約影本。 四、批註後開採構想書圖三份。但原開採構想書圖已列有批註採取同一礦共生土石者,免 附。

  • 第四十一條
    下列事項應於申請核准後,在原礦業執照與礦區圖內批註蓋印: 一、礦業權之展限。 二、礦業權者之更名。 三、礦業合辦人之退出或繼承或加入。 四、礦質名稱之增減。 五、採取同一礦共生之土石。 六、其他應行批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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