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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100.04.15. 經水字第1000460183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四條之二(水庫蓄水範圍之管理辦法)
    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水範圍之界限與核 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庫主管機關,除下列各款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外,其餘之水庫以該水 庫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多目標之水庫。 二、水源供應達二縣(市)以上之水庫。 三、中央主管機關興建之水庫。 四、位於中央管河川之水庫。 五、其他達一定規模之水庫。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構)指水庫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之機關(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者。 本辦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得委由經濟部水利署或其所屬各區水資源局辦理。

  • 第四條
    蓄水範圍之管理事項如下: 一、堰壩設施及蓄水範圍之巡防檢查與維護。 二、違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行為事項之舉發。 三、許可案件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許可。 四、對違反水利法規定之設施之拆除、清除或拖吊等執行事項。 五、其他有關蓄水範圍管理事務。 管理機關(構)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除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事項,得請求水 污染防治主管機關協助檢驗外,應檢附相關事證,移請該水庫主管機關依水利法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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