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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100.05.11. 經授水字第1002020391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八條之一(河川區域內應經許可之行為)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第七十八條之二(河川管理辦法之訂定;地方說明會之舉辦)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 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方說明會,且其河 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 第七十八條之三(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 第七十八條之四(排水管理辦法之訂定)
    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 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 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

  • 第十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變更水道,指下列行為: 一、以人為方法將河川或區域排水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同水系或不同水系之其他河川或區域 排水。引入原河川或區域排水,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亦同。 二、新闢水道將河川或區域排水之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海。

  • 第五十三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水道防護範圍,指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該水道水流所及地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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