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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100.08.15. 經商字第1000242161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 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 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四十七條(消費訴訟之管轄)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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