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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101.01.05. 會物字第1010000115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九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自行或委託具有 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之業者處置其廢棄物;產生者應負責減少 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量及其體積。其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 前項之業者接受委託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之收費標準,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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