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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105.03.22. 經工字第10504601170號公告(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 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 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前項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 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非屬第二項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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