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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105.04.13. 經地字第1050460155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質:指地球之組成物質、地球演化過程所發生之自然作用與自然作用所造成之地形 、地貌、現象及環境。 二、地質災害:指自然或人為引發之地震、海嘯、火山、斷層活動、山崩、地滑、土石流 、地層下陷、海岸變遷或其他地質作用所造成之災害。 三、基本地質調查:指為建立廣域性地質資料及地質圖而辦理之地質調查。 四、資源地質調查:指與能源、礦產、土石材料、地表水、地下水及其他與資源有關之地 質調查。 五、地質災害調查:指為建立地質災害之基本資料、辦理地質災害潛勢評估及地質災害防 範所進行之地質調查。 六、基地地質調查:指為特定目的所涉及之區域而進行之地質調查。 七、土地開發行為:指資源開發、土地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廢棄物處置、天然災害整治 或法令規定有關土地開發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八、地質資料管理:指地質調查所獲之各種型式紀錄、文字、圖件、照片、鑽探岩心及標 本資料之蒐集、登錄、彙整、編目、儲存、查詢、出版及流通工作。

  • 第八條
    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 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但緊急救災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地區土地之開發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質調查。

  • 第五條(環境影響評估)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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