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類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7.12.04. 經標五字第10750027080號令
中央法規
-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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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但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 ,得依下列方式標示: 一、有包裝者,於最小單位包裝標示。 二、無包裝或其包裝不適宜標示者,以繫掛方式標示。 三、不宜以前二款方式標示者,置於包裝內。 四、以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核准之方式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