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地政類 行政院 40.00.00. (40) 臺內字第1193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 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

  • 第一條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