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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行政院 49.07.16. (49) 臺內字第3928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第一條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 第九十七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

  • 第四十二條(被徵收或重劃土地增值稅之減徵)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 第三百二十六條(提存之要件)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 提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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