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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73.11.22. 台內地字第26755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三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 第十二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 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 未登記土地: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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