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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07.03.14. 台內地字第107040807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之決定)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繼承拋棄之效力)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 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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